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1995-01-27 16:52:00
发文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1995.01.27
生效日期: 1995.01.17
时效性: 失效/废止
文号: 财法字(1995)7号
修订注释: 本篇法规被《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5年2月2日发布;2015年2月2日实施)废止;
编辑提示: 依据本法设定的相关事项已被列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64项,另有18个子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财法字(1995)7号
国务院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开发、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均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对于个别由政府审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五年免税期以后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由当地财政和国税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适当延长免税期限。
三、在上述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