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于2020年7月28日正式实施。近期不断有人咨询,人民银行设立的这种标准化票据,对于原始权益人应该如何取得合规票据,存托管机构是否属于资管产品管理人,同时,对于投资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这个是“保本”还是“非保本”的?
我国目前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信托计划、CMBS、资管计划、ABS、ABN、金交所产品,包括我们今天讨论的标准化票据,一讨论到投资人投资这些创新金融工具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很多人第一反应就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实际上,对于“保本”与“非保本”的判定,仅仅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中去抠字眼,看合同中是否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是没有办法解决目前我国金融创新中的税收问题的。正如某市税务干部和我交流的,他们今年准备做一个课题,就是从法律关系和交易结构如果去分析各种金融工具增值税“保本”和“非保本”的定性并据以征税,这才是正道,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也是我们在一系列分析结构性存款、银行理财等资管产品增值税文章中一直倡导的观点。因此,这篇文章就要从这个角度来具体分析一下,针对标准化票据这一人民银行新创立的金融工具,他的相关税收属性应该如何界定,并据以征税。
一、标准化票据的定义及相关参与机构界定
标准化票据是指存托机构归集核心信用要素相似、期限相近的商业汇票组建基础资产池,以基础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而创设的等分化受益凭证,属于货币市场工具。
票据是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也是金融机构资金交易和资产负债管理的工具。受多种因素影响,中小企业票据融资的可得性和效率还有待提升。从金融机构资产交易的角度来看,票据个性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形成机制较为复杂,标准化程度不够高。为拓宽中小企业票据融资渠道,更好契合金融机构资金交易特点和支持中小金融机构流动性管理,人民银行引导市场机构积极探索,于2019年8月创新开展标准化票据融资机制试点,受到市场广泛关注和认可。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化票据主要涉及如下参与机构:
二、标准化票据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界定
第一,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原始票据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托机构主要承担如下职能:
1、在产品创设阶段:接受基础资产申报并锁定基础资产;筛选基础资产;创设标准化票据;设立产品托管账户;接受票据资产转让;划转募集资金;办理公告事宜。
2、产品存续期:基础资产管理(委托票据到期时,存托机构根据其与投资者相关协议约定,代为行使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存托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背书转让、质押等操作)。同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等其他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虽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中对于颁发的制定依据中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但是,从交易结构来看,原始票据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并不存在一个特殊的SPV主体(信托计划)。如果采用信托计划的方式,原始权益人应该是将其持有的票据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一个财产权信托,从而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而原始权益人成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在这种存在SPV主体(财产权信托)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资管计划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信托计划取得的收益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由管理人为纳税人。但作为信托计划投资人取得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再缴纳增值税。这里按投资人取得的收益按“非保本”不缴纳增值税,其背后的逻辑是这部分收益已经在信托计划层面归集提前由管理人统一缴纳了。
但是,在标准化票据这个产品中,原始票据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不存在信托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创设一个SPV主体,而是原始票据持有人将票据以背书的形式委托给存托机构保管,存托机构基于这些票据创设了一个标准化票据产品(类似于债券),同时自己承销这些标准化票据产品。
虽然《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制定依据中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但原始票据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信托法律关系,而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委托法律关系。
所以,鉴于标准化票据的交易结构中,原始票据持有人和存托机构之间不存在一个中间的SPV主体(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他们之间只是一个委托关系,即原始票据持有人通过背书将票据委托给存托机构管理,同时委托存托机构为其发行标准化票据(类似债券)进行融资。
第二,原始票据持有人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因此,标准化票据投资人是明确知道,原始票据持有人只是将其持有的合格票据以背书形式转让给存托机构,委托存托机构为其发行标准化票据进行融资。因此,原始票据持有人和投资人之间应该存在的是融资法律关系。所以投资人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财税[2016]36号文的贷款服务利息,应该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第三,存托机构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存托机构在标准化票据设立之初会明确公告底层资产,且告知投资人其只是为其代保管票据资产,同时负责票据到期资金向清算机构的转付,以及向承兑人、保证人追索。存托机构并不承担向投资人承担保证兑付或担保的法律义务。因此,存托机构和投资人之间不存在融资法律关系。
三、标准化票据相关主体税收交易定性及处理方法
在基于以上关于标准化票据定性、交易机构和法律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来具体以江苏银行作为存托机构发行的“苏银亨通2020年度第一期标准化票据”为例来看一下:
标准化票据名称:苏银亨通 2020 年度第一期标准化票据
1、标准化票据创设规模:人民币 100,000,000.00 元
2、标准化票据面值:人民币 100 元
3、标准化票据期限:334 天
4、标准化票据计息方式:贴现式,计息基准为实际天数/360
5、基础资产规模:人民币 100,000,000.00 元(基础资产清单见附件 2)
6、基础资产到期日:2021 年 6 月 28 日(遇周末和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发起提示付款)
7、原始持票人:天津五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一)原始票据持有人
我们前面就分析过,标准化票据实际是原始票据持有人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江苏银行(存托机构)保管,委托江苏银行发行标准化票据为其融资,实质就是一个债券发行过程。因此,对于原始票据持有人关键的问题就是其持有的融资利息如何取得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虽然在标准化票据创设中,原始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银行。但这个背书转让不是原始票据持有人向江苏银行进行票据贴现融资,而只是通过背书将票据保管在江苏银行作为存托机构名下,然后由江苏银行创设标准化票据为其融资。这就是我们法律关系分析中的,原始票据持有人和江苏银行之间只是委托关系,他和投资人之间才存在融资关系。
因此,原始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背书给江苏银行,他们不构成票据贴现的融资法律关系,江苏银行作为表外资产管理,不缴纳增值税,也不会给原始票据持有人开具利息发票。
那后面麻烦的问题,就是鉴于原始票据持有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融资法律关系。按道理应该是投资人给原始票据持有人开具利息发票。但鉴于标准化票据实际类似债券,投资人可能众多,且投资人可能还会发生中途转让。因此,凡是类似债券的融资工具,原始权益人(融资人)是没办法取得投资人开具的发票的。因此,对于标准化票据,我们建议税务机关应该采用类似债券利息清单的管理办法,允许原始票据持有人用存托机构或者上海清算所的利息支付清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二)存托机构
作为存托机构的江苏银行(也可能是券商),其在发行、承销过程中取得的手续费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并给对应支付主体开票,这个毫无争议。
关键的问题实际在我们上面就说了,就是在标准化票据创设过程中,原始票据持有人会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银行。但是,这个转让只是为了实现票据转为存托机构保管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原始票据持有人和江苏银行之间存在票据贴现的融资法律关系。这里有两点可以佐证:第一资金不是江苏银行自有资金,而是来自投资人;第二,投资人和江苏银行之间也只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第三,《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标准化票据的基础资产应独立于存托机构。如果原始权益人和江苏银行之间这个背书界定为票据贴现的融资行为,那这部分票据资产就应该属于江苏银行固有资产,而不是独立于江苏银行之外。
因此,存托机构在这个票据背书中不存在按照贴现缴纳增值税和开票的义务。
(三)投资人
我们前面分析过,投资人与原始票据持有人实质构成融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人取得的标准化票据的分配收益属于利息,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鉴于标准化票据可以转让,因此如果投资人转让标准化票据,应该和债券转让一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但是,标准化票据和债券有一点不一样的是,标准化票据是折价发行的,也就是我们上面看到的“标准化票据名称:苏银亨通 2020 年度第一期标准化票据”中列明的:标准化票据计息方式:贴现式,计息基准为实际天数/360。这个票据票面金额是100,但发行公告中说了,本期标准化票据认购价格区间为 96.0600 元-96.1500 元,对应的参考收益率区间为 4.15%-4.25%。
那问题就来了,假设投资人按照96.07的价格购入这个标准化票据,持有至到期是100,这个究竟是按利息缴纳增值税,还是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亦或有人说这个能否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资管计划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呢?这个我们前面就分析过,标准化票据不属于资管计划,不能适用140号文这一条规定。那比照债券,究竟是按利息,还是金融商品转让,目前税收实践中可能大家对于这类折价发行的标准化票据持有至到期,增值税是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的。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