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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征管口径在债的层面做到了防止混合错配

时间:2021-07-19 17:14:47

我们在《可转债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本质上和股权激励是一模一样的》探究了可转债背后嵌入期权属性的税务影响后,最后回过头来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针对可转债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征管口径。从17号公告规定来看,我们目前对于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仅仅聚焦了其债性部分的利息。

可转债的投资无非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持有至到期获取本金和利息,第二种就是到期前行使转股权转为股票。

我们看到17号公告针对可转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征管规则,注意到了投资方和发行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致性原则,也就是防范了可能出现的混合错配问题。

一、持有至到期的可转债处理原则

如果投资人持有可转债到期,投资人获得本金兑付和按照票面利率兑付利息。债券发行人支付本金并按票面利率支付利息。这个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没有任何争议。17号公告也是这么规定的:

可转债投资人: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转债发行人: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所以,这里要注意,我们在持有至到期情况下,做到了投资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发行人支付的利息支出。这个利息的计算=面值(100)*票面利率*计息天数/365。

务必注意:此时可转债发行人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绝对不是其会计上核算的财务费用,那个金额肯定小于按照票面利率支付的利息。

二、可转债投资人履行转股权

在可转债的投资人转股的情况下,17号公告仍然聚焦了仅仅是债的属性的那部分利息。同时,17号公告也是按照投资人和发行人税务处理一致,防止混合错配的原则去定的:

可转债投资人: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可转债发行人: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这句话其实很好理解:

1.如果可转债转股时,就是按照面值转股,不考虑应收未收利息的,则投资人不确认利息收入,发行人也不确认利息支出。转股成本就按照债券买入价和相关税费确定;

2.如果可转债转股时是按照面值加上应收未收利息为基础,除以转股价转为股票的,此时视同投资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那对应的就是债券发行人,此时虽然没有实际向投资人支付现金利息支出,也同意你按相同金额确认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样的处理就保持了投资方和发行人对于利息处理的一致性。但这个一致性带来的下面几个问题:

1.对应应收未收利息部分,增值税是否也应该要按对应的规则处理,这个不确定,估计要和企业所得税一致;

2.如果有个人投资人,对这部分应付未付利息,可转债发行人是否要履行源泉扣缴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手续,才能将这部分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为了避免这些税收上的麻烦事,大家发行可转债,对于转股的约定一般就按照面值除以转股价来确定,不要去考虑应付未付利息的因素了。本身可转债中债的利息部分就不是非常重要,考虑了这个因素对转股的影响,税收成本会加大,也增加企业的税收风险。当然,我们现实中也看到,基本现在可转债转股就是按照面值转,不考虑应付未付利息因素的绝占大多数。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