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0日,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进行了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此,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组织由本所资深税务师、律师、博士和原税务系统稽查条线工作人员等组成的专家团队,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与研究,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第五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增加“涉税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专家”作为审理委员会外部委员。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以及涉税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专家作为外部委员(成员)。”
修改说明:重大税务案件涉及国家与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增加涉税专业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专家作为外部委员(成员),可以提高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决策水平和质量,提高公信力,有效降低决策风险和法律风险,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1:建议统一全国“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认定标准的“标的”。例如,将认定“标的”统一为“查补税款”,或统一为“处罚金额”,或统一为“处罚倍数”,或将上述三种相结合。另外建议对国家提出有区域一体化战略的地区,例如大湾区、长三角、京津冀,建议统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金额或倍数的标准,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金额或倍数的标准。
修改说明1: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布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认定标准五花八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困扰。例如:
(1)上海:按照“罚款金额”标准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上海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市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税务案件,区局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税务案件。
(2)安徽:按照“查补税款”或“罚款金额”标准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安徽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省局具体标准为查补税款30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
(3)四川:按照“处罚倍数+罚款金额”标准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查处的拟处应补缴税款1倍以上(含1倍)的罚款且罚款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案件。
(4)辽宁:按照“查补税款”或“罚款金额”标准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辽宁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省局具体标准为查补税款3000万元以上,且存在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或者罚款在1000万元以上的。
此外,统一区域一体化战略的地区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认定标准,例如大湾区、长三角、京津冀,有利于区域内纳税人有一个统一的执法环境,积极适应中央的区域一体化战略。
综上,本建议体现以下三个原则:
(1)标的全国统一;
(2)金额可以各省自定;
(3)积极适应中央的若干重要区域的一体化战略。
修改建议2:建议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对外进行公告。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修改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对外进行公告,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修改说明2:目前通过网络查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并不都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对外进行公告。及时对外公告,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税务机关认定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其工作透明度,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修改建议3:建议将“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改为“重大税务案件”。
修改说明3:因为有的税务案件并不会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但是可能因为其疑难、复杂,需要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修改建议4:建议增加“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解释条款,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定义,以及增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所做定义与《行政处罚法》的“重大违法行为”的内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法律行文的描述。
修改说明4:增加“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解释条款以说明本条款所述“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旨在设定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目的是为了更加慎重的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权益,而不是税务机关单独从行政立法程序自行制定单行标准。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修改为“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且涉嫌虚开发票犯罪的;”
修改说明:实务中,走逃(失联)企业通常涉及到虚开发票犯罪,但可能并不是所有走逃(失联)企业都涉及到虚开发票犯罪,可能是因为公司资金链断裂、破产等其他原因导致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也可能是因为疫情滞留国外而认定为走逃(失联)。某些主观和客观原因形成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如果一味的将所有走逃(失联)企业均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及其相关上下游企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第十二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将“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 5 日后可以作出决定。”修改为“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修改说明:《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如不在增加“第一款”的表述,则无法明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还是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五、第十三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将“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修改为“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同级(或上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修改说明:第十三条中提到的“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未明确是上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还是同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所以建议明确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报送给哪一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第十四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修改为“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修改说明1:“当事人”在《征求意见稿》中表述显得突兀,因为《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明确“当事人”的定义或范围。所以,应明确“当事人”是包括“行政相对人、行政(税务)机关、第三人还是代理人”,还是仅包括其中一个或两个。
修改建议2:增加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听证权利的相关条款。明确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行使听证权利的相关程序性内容,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听证权。此外,听证虽由稽查局组织,但是应当及时将听证情况报审理委员会。
修改说明2:根据《关于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09年第1号),知情权和听证权都是纳税人的重要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该条款仅提到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但是并未明确当事人如何得知享有听证的权利、如何行使听证权利。同时,应当将稽查局组织听证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委员会,以便为出具最终《审理意见书》形成闭环。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将“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 30 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修改为“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 30 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修改说明:符合条件的重大税务案件已由稽查局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稿》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提到,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补充调查。为避免前后文矛盾,第二十五条也应与前文一致,补充调查延长期限应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建议
修改建议:将“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修改为“上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各级审理委员会应将除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之外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果在税务局的信息管理系统中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修改说明:第五条中,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督察内审部门,该部门已经在审理过程中发表过正式意见,所以在本章中理应是上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此外,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广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强化税务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税务执法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来源: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