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等政策规定,计算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应提供清算资料,办理清算申报,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
土地增值税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在扣除时点上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争议,我们通过下面这项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经过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开发的项目于2018年12月全部竣工且100%销售,其属于土地增值税中纳税人应进行清算的项目,A公司根据事务所提供的土增清算预计补税金额,于2018年年底计提1.2亿税金。
A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通过预缴的形式申报缴纳1.2亿土增税,取得了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并在2018年汇算清缴进行税前扣除。2019年10月,事务所出具正式土增清算报告后,A公司进行土增税的清算申报,补交剩余税款。
2020年1月19日,税务局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2019年5月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在201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要求A公司进行纳税评估自行改正。
经与税务局沟通,税务局提出该笔业务不能扣除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缴税付款凭证上标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90501-20190531”,根据权责发生制,该笔税金应在2019年进行税前扣除。
2、A公司在大厅申报土增清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虽然A公司是通过预缴方式申报该笔税金,但是该税金本质是作为清算应补的税金,因此应根据清算所属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二、税收分析
1、税金税前扣除时点
企业所得税应根据权责发生制来判断税前扣除的所属期,具体文件的规定应参考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结合政策法规与企业提供的资料来看,A公司应当将税金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实际发生时税前扣除,而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实际发生时间,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且申报缴税年度予以税前扣除。
2、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着特殊的判断标准,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来判断。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A公司开发的项目于2018年12月竣工且100%销售,属于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情况,因此土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2018年12月。结合分析1中所提及税金的税前扣除时点,A公司在2018年进行税前扣除符合税收规定。
3、扣除凭证
A公司与2018年计提该笔土增税款,并未实际发生,于2019年5月前支付税款并取得了完税凭证。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A公司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
税前扣除凭证,因此符合税前扣除的规定。
4、申报的瑕疵
A公司通过预缴方式进行1.2亿税金缴纳,在申报形式上存在瑕疵,给税务局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作为2018年汇算清缴不能扣除的理由。
三、总结
该案例最终通过土增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年度,最终成功与税务局达成共识,避免了因不能扣除而产生滞纳金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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