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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支付工程款,贴现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时间:2023-01-09 14:18:09

背景介绍:A为房地产企业,B为施工单位,A与B签订的总包工程合同约定总包款的付款方式为“70%转账+30%商业承兑汇票”。后签订补充协议,支付方式变更为“50%转账+50%商业承兑汇票”,并支付相应的贴现费用作为补偿金额。且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了补偿金额是贴现费用。税务局在审核该项目清算报告时提出异议,认为贴现费用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针对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下面我们来探讨下:

观点一:支付的贴现费用取得建筑服务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并且可以加计扣除。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延期支付的贴现费用为价外费用,可以开具建筑服务发票。虽然表现形式为贴现费用,但实质是因为违约导致的施工成本增加,本身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价外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并加计扣除。

观点二:支付的贴现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以提供机构证明并不超过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可以据实扣除。上文贴现费用虽然取得了建筑服务发票,但实质是因资金占用而发生的利息,非金融机构利息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延期支付的贴现费用符合价外费用的定义,可以开具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此处认定该事项实质为非贷款服务。一个事项不能同时被认定是非贷款服务又被认定为是资金占用利息。且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按照第二种观点执行,困难系数较大,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补偿金额、结算协议也没有单独列示,审核人员是很难明确该部分金额甚至根本无法发现。因此,延期支付的贴现费用能否扣除,建议房地产企业事前合理筹划,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关于作者:
何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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